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7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临猗县**乡**村**居民组,原系**(扬州)冰箱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13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朱欣欣、被害人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趁室友被害人彭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于**(扬州)冰箱有限公司**宿舍床铺上的蓝色vivo手机。2020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该公司顺利离职后,利用前期与被害人共同务工、生活期间,发现的手机解锁密码以及微信支付密码,通过提现转账、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利用被害人彭某某手机窃得人民币5280元。经扬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被盗蓝色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40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
2.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收条、微信账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临猗县**乡**村**居民组,联系电话:15110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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