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东路食为天饭店北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的雅迪牌踏板式粉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
2020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东路食为天饭店大门左侧墙边,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雅迪牌踏板式白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电动车均已被追回且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购车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山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扬州市**镇**花园**幢**室,联系方式13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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