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平邑县**街道**平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号**大药房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华为”mate 30 pro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367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检察官助理:王郭莎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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