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文盲,1983年**月**日生,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3********,户籍地:建湖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址:建湖县**镇**花园**号楼**室,打工。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建湖县**街道***组***号宿舍中,窃走被害人成某某放在宿舍梳妆台下塑料收纳箱内的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经鉴定,所窃实物价值人民币679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成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江苏省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2枚金戒指,后发还给被害人成某某。
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实物图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金项链置换的男金戒指和被害人被偷的女式戒指。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一串金项链置换了一个男式金戒指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羊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经去过证人刘某某、羊某某经营的珠宝门市咨询过金项链置换的问题以及用金项链置换成男金戒指的事实。
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成某某的金戒指、金项链被偷走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金戒指、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90元。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准备用金项链置换的人;证人羊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用断金项链置换男金戒指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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