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纺织,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湖塘镇花园街地铁湖塘站2号出口附近,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TD800DQT-28型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缴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东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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