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本市天宁区**中心**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刑)、朱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头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为胡某某租用共享电动车以寻找作案目标。23日3时许,杨某某、胡某某行至本市新北区孟河大道99号骏怡连锁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靠在上述地点且未上锁的苏D2GU02号奔驰牌轿车内的人民币3100元。2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应杨某某、胡某某召集至上述地点,并为杨某某、胡某某望风,帮助杨某某、胡某某窃得车内的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实施,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元,与杨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兰
(院印)
2020年12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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