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小区保安,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会**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6月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茶山村委杨家村**号**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床头柜里的粉红色女式包内的人民币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取保候审,电话:1319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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