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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务工,身份证号码3208191969********,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值班律师李财及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宿邳路宿迁市宿城区**镇**村段向北**米一偏僻的花树地中与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卖淫嫖娼,后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将被盗车辆出售给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小鸟电动车”店主周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06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卖车所得人民币1000元退还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周某某证言;

5.宿迁市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76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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