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杜娟、被害人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通开发区福州路,趁苏FN****小型轿车车窗玻璃未关紧之机,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车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840.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顾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