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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3********,汉族初中个体物流,户籍所在地安徽来安县********,住安徽来安县开发区**国际**幢**室。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送货至南京市浦口区**服饰有限公司处,趁无人之际盗走仓库内一匹布匹,后将该布匹藏于家中。经南京市浦口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布匹价值人民币2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归还赃物,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盗布匹发货清单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浦口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明志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来安县开发区**国际**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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