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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府前街便利店、苏果兴化板桥路便利店、苏果兴化玉带路便利店盗窃作案15次,共窃得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12瓶、200ml潘婷牌洗发露7瓶、今晨牌牙刷1只,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7日17时11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府前街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

2.2020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府前街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

3.2020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府前街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

4.2020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府前街便利店窃得两瓶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

5.2020年2月27日17时42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玉带路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

6.2020年2月27日17时48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府前街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

7.2020年2月27日17时54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板桥路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潘婷牌洗发露。

8.2020年2月29日17时53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玉带路便利店窃得两瓶200ml潘婷牌洗发露。

9.2020年3月1日17时28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板桥路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

10.2020年3月3日17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玉带路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和一瓶200ml潘婷牌洗发露。

11.2020年3月5日18时12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玉带路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

12.2020年3月6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玉带路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

13.2020年3月6日18时7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板桥路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和一瓶200ml潘婷牌洗发露。

14.2020年3月9日16时11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玉带路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海飞丝牌洗发露和一只今晨牌牙刷。

15.2020年3月9日16时14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果兴化板桥路便利店窃得一瓶200ml潘婷牌洗发露。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扣押的洗发露及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谢某某、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莉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396109****)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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