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江山市**村**幢**室(户籍地江山市**镇**村**号)。2012年6月29日因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日因盗窃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没有经济来源,遂起意盗窃,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经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车总价值4555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4日中午,王某某到清湖街道**村路边(距**省道路口约100米的一农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毛某甲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32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山市**镇**电动车商行。
2、2020年3月18日中午,王某某到石门镇的江山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门口路边,窃取被害人毛某乙黑红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3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江山市**镇**电动车商行。
3、2020年3月28日中午,王某某到江山市**街道**村道路边(**村往石门镇方向的老桥边),窃取被害人柴某某黑色奔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贺村的流动废品收购人员。
4、2020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到江山市**路遇见网咖楼下路边,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白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家**废品收购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帐本、价格认定结论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廖某某、张某乙、吴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乙、柴某某、毛某甲、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综合考虑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卓献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