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已判刑)流窜至西乌旗**镇**小区,被告人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废铜丝(20.31kg价值798元),卖给收废品的贾某某,得赃款555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贾某某引开,被告人李某某再将卖掉的铜丝秘密窃取,后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
2. 2018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已判刑)流窜至锡林浩特市**家属楼**号楼* *单元南侧,被告人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废铜丝(20.31kg价值798元),卖给收废品的张某某,得赃款5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张某某引开,被告人李某甲再将卖掉的铜丝秘密窃取,后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
3. 2018年9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已判刑)流窜至正某某**镇**楼,被告人王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废铜丝(20.31kg价值798元),卖给收废品的李某乙得赃款51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李某乙引开,被告人李某甲再将卖掉的铜丝秘密窃取,后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
4. 2018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已判刑)流窜至正某某**镇**小区,被告人王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废铜丝(20.31kg价值798元),卖给收废品的张某某得赃款58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张某某引开,被告人李某甲再将卖掉的铜丝秘密窃取,后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
5. 2018年9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已判刑)流窜至正某某**镇**小区,被告人王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废铜丝(20.31kg价值798元),卖给收废品的薛某某得赃款6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薛某某引开,被告人李某甲再将卖掉的铜丝秘密窃取,后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
6. 2018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已判刑)流窜至正某某**镇**路口,被告人王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废铜丝(20.31kg价值798元),卖给收废品的王某乙得赃款68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乙引开,被告人李某甲再将卖掉的铜丝秘密窃取,后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废铜丝20.31 kg、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已于李某甲盗窃案中移送至正某某人民法院);
2.书证: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份、工作记录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处分文件;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王某乙、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份;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流窜作案共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该案被害人因盗窃受到的损失,均已得到赔偿,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和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天林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经正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正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93页。
3.本案物证废铜丝20.31kg、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已于李红民盗窃案中移送至正某某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