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3********,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无业,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栖霞区丁家庄燕舞园地下车库、燕江新城山林苑地下车库等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周某某等人驾停未锁车辆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800元及玉镯、古驰皮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213元。具体为:
1.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栖霞区丁家庄燕舞园地下车库,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甲苏A5****白色长安SUV车手扶箱内的现金人民币及中国航天纪念币共计2300元;
2.202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栖霞区燕江新城山林苑地下车库,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苏AQ****黑色奔驰轿车手扶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后备箱内的女式古驰皮带1条。经鉴定,被盗皮带价值人民币3610元;
3.202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栖霞区凤悦南园地下停车场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乙A7****白色奔驰轿车手扶箱内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4170元;
4.2020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栖霞区凤悦北园地下停车场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连某某苏A1****红色奔驰轿车手扶箱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玉镯1只。经鉴定,被盗玉镯价值人民币3433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纪念币、手镯、女式古驰皮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另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9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男
检察官助理 肖潇雨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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