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11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同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衢州市区实施盗窃6次,价值共计3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市区**街***号楼下,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方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红色**牌电瓶车。
2.2020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市区**路****酒店,窃取酒店前台抽屉内现金1000元。
3.2020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市区**巷**楼下,窃取被害人敬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川R87****白色传祺汽车内的现金约1000元。
4.2020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市区***宾馆,窃取宾馆前台抽屉内现金400元。
5.202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市区**路**附近,窃取被害人程某某停于此处的浙H77****白色奥迪车内一只黑色男士包,包内有现金300余元等。
6.2020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市区**街**号,窃取被害人江某某停于该会所内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10月20日,公安民警在衢州市区南湖广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当场缴获被盗捷安特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及调取证据清单等;2.被害人方某某、程某某、唐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徐伟清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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