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43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02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厂宿舍内,趁教被害人郭某某使用手机之际,21次采用转账方式窃取郭某某微信账户内的钱款共计95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967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单截图,查询于公安部反诈平台的涉案微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电子卷宗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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