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号。1992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原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1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丁河桥头三岔路口南面停车场,采用钥匙直接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爱加贝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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