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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歙县**里镇**里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下旬至2020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潜州街鑫虹购物广场实施盗窃作案7次,窃得洗衣液2袋、毛巾1条、八角1包、牛栏山白酒2瓶、二锅头白酒3瓶、小郎酒白酒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57.7元;其中,2020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超市盗窃小郎酒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7.8元),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2020722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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