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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号,无业,群众。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山区**小区**餐馆门口,趁被害人周某某(男,28岁)进店点餐之机,将其放在门口电动车仪表盘下方收纳盒内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70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及扣押清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秀莲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叁张、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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