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12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于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到新郑市郭店镇万顺物流园内一家超市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两条芙蓉王香烟、四盒芙蓉王香烟、两盒十元红旗渠香烟、两包槟榔盗走。
2、2019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到新郑市郭店镇合欢街明辉物流园东门口明辉超市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四条芙蓉王香烟盗走。
3、2019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到新郑市新村镇万邓路欧普陶瓷厂东门建民平价超市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四条芙蓉王香烟盗走。
4、2019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到新郑市新村镇107国道城轨学校门ロ路北百货商店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四条芙蓉王、一条玉溪香烟盗走。
5、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到新郑市郭店镇小司村骆驼湾的超市内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将四条芙蓉王香烟盗走。
6、2019年12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银灰色现代轿车到新郑市新村镇富华钢厂对面超市超市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四条芙蓉王香烟盗走。
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为:认定的涉案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整(5175.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朱某某、邵某某、刘某某、陈某的陈述;3. 新郑市价格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君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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