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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乾县**街道**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21日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27日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5日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1日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1日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4日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3日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0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巨某某(在逃)驾车至扶风县**镇卫生院门口,采取趁人不备的方式,盗窃红色梦马正三轮电动车一辆,后王某某将该电动车藏匿在一小树林丢失。经认定,红色梦马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价值2945元。

2、202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巨某某驾车至扶风县新区**小区,采取剪锁的方式,盗窃黑色雅马哈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后王某某在西安市**将该车卖给一名陌生女子。经认定,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640元。

3、2020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至扶风县**镇农贸市场**服装城,采取自制工具开锁的方式,盗窃红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后王某某在乾县**镇将该车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认定,红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120元。

4、2020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至扶风县新区**,采取自制工具开锁的方式,盗窃红色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后王某某将该车卖给刘某某。经认定,红色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430元。

2020年7月13日,民警将王某某从宝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回扶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1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斐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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