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Z5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扒窃于198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4月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84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桂馨路红旗连锁超市外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一辆银色面包车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一部银色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0元)盗走。后将手机销赃,获款已耗用。
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桂馨路54号韵达快递公司取快递时,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部粉色苹果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40元)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手机丢失。上述两部被盗手机均未被追回。
2020年7月15日,民警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玲
检察官助理:卢新国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先被监视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808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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