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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名),曾用名“牛锡三”(自报),男,1943年****日出生(自报),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自报),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自报),住址:不详。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4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售票处广场地铁通风口处,趁站在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男,39岁)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身旁地上的一笔记本电脑包盗走,电脑包内装有一部黑色DELL牌G3-350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财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窃笔记本价值4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被当场挡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振威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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