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村*组。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镇**村地铁*号线**站工地处,趁人不备,盗走工地不锈钢“天沟”水槽两个。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工地,趁人不备,盗走工地不锈钢“天沟”水槽两个。
王某某先后将盗得的水槽变卖至双流区**镇****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共销赃获利1324元人民币。案发后,民警在****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查获王某某销赃的“天沟”水槽两根,一根长6米,一根长2.5米,经查,工地不锈钢“天沟”水槽购置价格每米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3814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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