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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胜利街**委**组,现住德惠市东风路**誉景**。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德惠市中央街五道街草根超市一楼蔬菜区,趁被害人王某甲在蔬菜区挑选大蒜时,将王某甲背在身上的一个黄色挎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的人民币337元盗走。当日,该款项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明等;

2.抓捕经过;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发还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爽

检察官助理:周嵩阳

2020年11月25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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