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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州区**环路**小区**座**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月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经事先预谋,在其本人居住的甘州区**环路**小区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财物总价值7865元。其中:

1.2019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甘州区**环路**小区**座楼下,盗窃被害人蒋某某之子停放在楼下的墨绿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769元。

2.2019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甘州区**环路**小区**座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之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套橙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160元。

3.201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甘州区**环路**小区**座18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楼道内的橘黄套黑色飞鸽牌自行车1辆。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456元。

4.201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甘州区**环路**小区物业公司楼下,盗窃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的4箱42度滨河九粮春、3条零8盒“黑兰州”烟、兑奖卡、充电宝等财物,经价格认定,总价值3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自行车、烟酒等;2.书证:自行车购买发票、保修登记单等;3.证人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金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扣押、搜查等笔录;8.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采用戴帽子、围巾的方式乔装,先后四次在其居住的小区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此次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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