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71********,汉族,高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路西段**小区北门路南**服装店,趁受害人李某某、蒲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蒲某某放在服装店收银台上的手拿包、vivo x23手机偷走,后匆忙离开。该手拿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被盗手机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2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害人蒲某某购买手机凭证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蒲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开封市新区价格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盗窃现场指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庆东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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