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街**市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4月10日,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其他诉讼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延吉市**街**北侧**超市门前地摊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掏兜的手段将被害人姚某某外套左兜内的**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0元。2020年6月29日,民警将扣押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偷盗手机照片、指认作案穿着照片、旧手机交易登记本、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单、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
(二)鉴定意见: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松林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移送案件全部材料和证据目录;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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