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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村,现住山东省庆云县**路街道办事处**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2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庆云县****村高某某家中,采用砸锁入室方式,盗窃被害人高某某放于家中东屋木板柜内的粮票117张。经鉴定,被砸门锁价值为20.5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庆云县****村王某甲家(与高某某家相邻)中,采用砸窗入室方式,未盗得财物,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为1.2元。

2.2019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庆云县新华路宝艺服装城对面,用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福特锐界越野车(车牌号鲁ND****)副驾驶玻璃、门把手砸坏,盗窃车内金镶玉小佛一个,价值480.6元。被砸车玻璃、门把手经鉴定价值共计456.63元。

3.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至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下,拉开被害人何某某未锁门的福田货车(车牌号鲁NP****)车门,盗窃放于主副驾驶中间储物盒内现金30 元。

4.2020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庆云县新兴路**馒头房,爬墙进入二楼室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二楼卧室床上2000元现金、一楼靠南墙钱箱子内1350元现金及钱箱子旁边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80元,涉案价值413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总价值4640.6元,以破坏手段造成损失478.33元。

另查明,2019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书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丽艳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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