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路**队**号,案发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中山路40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街上寻找盗窃目标,来到金城江区大洋购物广场附近的九龙大道,在右边一栋私人房门前发现被害人覃某某停放的一辆女式摩托车没有锁羊头锁,便将该车推走。后因打不起火,王某某将该车丢弃到广场附近的巷道。经认定,覃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40元。
8月19日凌晨,王某某外出寻找作案目标。6时许,其来到金城江下任村一处空地,发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遂用手掰开车子前盖,并咬开里而的线,接通电源,将车辆盗走。经认定,韦某某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50元。
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将车辆发还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为吸毒人员盗窃,坦白,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砾砾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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