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街和**巷**号。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桂林市秀峰区**路**路交叉口,趁被害人周某某因醉酒睡在路边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的裤袋里的1台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盗窃的上述手机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刑事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处,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
检察官助理:谢其格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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