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街**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宁市江南区**一支路**巷**号,趁无人发现之机,进入被害人苏某甲家中,盗窃苏某甲放在房内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手表一块、小叶紫檀手串一串。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得手离开案发现场后,在南宁市江南区**路欲打车离开时被苏某乙、苏某丙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950元,被盗卡西欧手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51元,被盗小叶紫檀手串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发票、订单详情、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丁、蔡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戊、苏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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