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灵山县***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廖某某(在逃)去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与四川路交界的******店,由王某某负责外面放风,廖某某进入到该店内,将被害人许某某的1台苹果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廖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交给王某某藏匿,在王某某、廖某某俩分头逃离现场时,王某某被许某某抓获。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4元。
案发后,被盗苹果手机已收缴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少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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