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甲“(音),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隆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4日到凌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经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韦某某(已判刑)、廖某某(已判刑)驾乘一辆白色桂L****7五菱面包车,持事先准备的头套、手套、螺丝刀、撬棍等作案工具,从隆林县来到位于凌某某泗城镇官仓村村部的“百乐高速”第11标项目部,廖某某和王某某在项目部附近下车待天黑实施盗窃,韦某某驾车返回凌某某城住宿等待盗窃得逞后接应。11日凌晨,廖某某和王某某戴上头套、手套从项目部后方爬窗进入办公楼三楼的财务室盗出一个棕色保险柜(价值800元),合力抬到附近后山用撬棍撬开,发现柜内无有价财物便丢弃。凌晨4时许,韦某某到项目部附近接应,三人返回隆林县。
2、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韦某某搭班车从百色来到位于凌某某伶站乡的“百乐高速”第15标项目部。14日凌晨,两人持事先准备的撬棍、螺丝刀翻墙进入办公楼,在二楼财务室盗出一个银白色保险柜(价值1688元),搬到项目部附近用撬棍撬开盗走柜内的35000元现金,将保险柜和柜内资料丢弃。盗窃所得的现金,两人共同分赃。
3、2017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韦某某、黄某甲(已判刑)驾乘桂L****7五菱面包车从隆林县去到位于乐业县新化镇的“百乐高速”项目部,黄某甲和王某某在附近下车待天黑实施盗窃,韦某某驾车前往乐业县城住宿等待接应。3日凌晨,黄某甲和王某某用钳子剪断围栏进入办公楼,在二楼财务室盗走3000元现金、蓝龙香烟6条(价值3000元)及浪琴手表一块和金戒指一个。后由韦某某接应三人返回隆林县。盗窃所得的香烟,三人共同分赃。
4、2017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韦某某、廖某某驾乘尾号为739的皮卡车从隆林县来到位于凌某某加尤镇的“百乐高速”项目部,韦某某和王某某在附近下车待天黑盗窃,廖某某驾车前往乐业县城住宿等待接应。6日凌晨,韦某某和王某某进入办公楼撬坏房门进入经理办公室盗走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巴马天城香烟6条(价值6000元)及茶叶2盒,进入三楼财务室盗走保险柜1个(价值520元)、中华、真龙海韵、芙蓉王、黄鹤楼香烟共26条(价值18870元)及红茶0.5斤和绿茶0.25斤,进入一楼综合管理办公室盗走监控主机1个(价值2370元)。在附近用撬棍撬开所盗的保险柜发现无有价财物便丢弃,将所盗香烟、茶叶藏匿。后由廖某某驾车接应,三人前往百色市,当日租车再从百色到项目部附近取走藏匿的香烟和茶叶。盗窃所得的现金和香烟,三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帮退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售货凭证、增值税发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邓艳红、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粟全文、彭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业务凭证;
6.价格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韦某某、黄某甲、廖某某(三人已判刑)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王某某得参与盗窃四次,价值1712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韦某某、黄某甲、廖某某所起作用相当,系主犯。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性质、情节、数额、悔罪、自首、退赃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旗
检察官助理:黄明坚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2019年12月2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隆林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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