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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子哥”、“猴子”、“小岳”(均在逃)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兴安县**镇***街***号被害人唐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700元及一只甲鱼。

(2)2020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子哥”、“猴子”、“小岳”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兴安县***路***号被害人唐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400元。

(3)2020 年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子哥”、“猴子”、“小岳”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兴安县***路***街***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条金手链。

(4)2020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子哥”、“猴子”、“小岳”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兴安县**镇**村委会**村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窃了各种品牌十几瓶酒及一个内有几十元的红包。

(5)2020年9月7 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子哥”、“猴子”、“小岳”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兴安县***小区**栋***室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窃了八条香烟。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前科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手印鉴定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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