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区**城**镇**村**岭**巷**号(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区红山街双沙耀华东街21号的路边工地,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放在该处的钢管40根及两轮手推斗车1辆,后销赃牟利。
二、202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区**巷**栋**房门口巷子的边上,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牟利。
三、202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区**里**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杂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牟利。
四、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区**街**里**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杂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牟利。
五、2020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区**街**里**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紫色杂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牟利。
六、202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区**巷**号门口西侧道路,盗走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台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1元),后销赃牟利。
七、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区**街**巷**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白色台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牟利。
八、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区沙浦村沙浦西十一巷的“水果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台铃牌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牟利。
九、2020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区红山街双岗区氏宗祠门前,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为人民币1553元),后销赃牟利。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9次盗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974元。
202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现金人民币1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程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易某某、夏某某、钟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材料;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搜查及扣押材料;9.发票等书证;10.户籍及前科材料;11.其他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凡
检察官助理 刘玲娜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13册。
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光碟7张,随案移送。
4.本案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赃款现金人民币159.7元,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据开示表》1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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