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路**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史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20年9月17日1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广交会展馆**区**馆**展位,趁展位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先后盗得该展位上的根管马达、B-CURE光固化机、热牙胶携热器各一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979.3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展馆安保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 琴
2020 年12 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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