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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委会下拔村6号的家中,使用被害人钟某某的手机帮王某乙下载电视剧视频,期间发现钟某某手机内的支付宝存有100147.15元。为了盗取该钱财,王某甲将钟某某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为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再更改钟某某支付宝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成功将钟某某支付宝的100147.15元转账到了王某甲使用的支付宝账户上(用其姐王某丙身份证实名认证),再将该款提现到其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内。王某甲将部分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手机、充值手机话费和日常开销。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余款99409元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在阳春市八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钟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王某甲家属向钟某某赔偿了1755元(不含已发还的99409元),并取得了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张广润

  2019年11月5日 

附:

    1.案卷材料2卷、证据活页2页、光盘3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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