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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8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9月27日0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东莞市**镇**路**号路段,用携带的一把六角匙盗走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小巷子里的一辆黑色联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520元人民币)。把该车卖给一名路人,卖得600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11日0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名紫衣男子(在逃)去到东莞市**镇**角**公寓门口,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440元人民币)。紫衣男子负责看风,王某某使用身上携带的一把六角匙打开前轮的防盗锁和车头的电源锁。两人推车逃至石碣镇一条小巷子,紫衣男子把该车电池拆卸拿走,把该车停放在路边。至次日上午该车丢失。紫衣男子将盗得电池卖得400元人民币,王某某分得2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19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盗物品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现场监控录像,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电动车票据等书证,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游命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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