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7014,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职工,住郑州市***区****院**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和朋友酒后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网约车(车牌号豫******)到我市**路**酒店,下车时刘某某将自己的一部OPPO手机遗落在车上,王某某捡拾手机后解开刘某某的手机密码,并用刘某某的微信添加自己的微信“****”,于2019年11月23日凌晨分两次将刘某某手机微信内的5880元转账到自己的微信上。刘某某登陆新手机后发现微信钱款被盗,遂于2019年11月23日13时许报案,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20日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娜
检察官助理:温欣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区****院**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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