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乡**村,现住常州市武某某**镇**广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某某**镇**浴室女更衣室更衣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颜某某放在储物柜内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苹果XR手机1部。案发后,被害人已自行找回该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1年2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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