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阳泉市城区**矿,户籍所在地阳泉市城区**矿**号楼**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6********,汉族,中专文化,住阳泉市城区**矿**楼**单元**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断线钳、螺丝刀等工具,驾驶自己的晋C****9号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到平定县巨城镇北庄头村张某某家中,用断线钳将家门门锁剪断进入室内,盗走毛泽东选集4本、瓷制花盆1个、算盘1个,酒杯2个、二分硬币1个。作案后,当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赃物欲离开现场时,被张某某等人发现并抓获。案破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双肩背包一个、螺丝刀一把;2.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淑青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阳泉市城区**矿**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物证:双肩背包一个、螺丝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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