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太原**厂,户籍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单元**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单元**号。201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路**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林牌电动车(认定价格:2172元)盗走。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迎泽区**商城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金色爱玛牌电动车(认定价格:1403元)盗走。后以600元价格销赃,赃款挥霍。查获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迎泽区**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认定价格:2574元)盗走。查获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迎泽区***街**商城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认定价格:2926元)盗走。查获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志文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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