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号**。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5年1月1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庄**号满某某住处,趁无人之机,该用携带的扳手撬开大门挂锁进入院内,又撬开屋门挂锁进入室内,从卧室衣柜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从客厅窃取牛奶一箱。后牛奶被王某某饮用,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后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晓青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过渡性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四十四页;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理由说明书;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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