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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刑诉〔2018〕3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89********,彝族,文盲,工人,出生地四川省普格县,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乡**村**组**号,现租住山东省莱州市**镇**村。2017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称在比干(音,在逃)提议下预谋盗窃,并与比干约定分工及分赃。2017年5月20日凌晨时分,被告人王某某独自至莱州市**街,采取挣开电锁后推行的手段,盗窃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抓获归案。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案发后,被盗捷安特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

2018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乡**村**组**号。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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