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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山东省菏泽市**县**镇**屯**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4月1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20年9月6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开发区、福山区多次盗窃,盗窃数额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8日16时许,王某某在烟台开发区**酒庄**附近,采用螺丝刀破坏车锁的方式,盗窃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王某某将电动车变卖。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陆佰肆拾叁元(¥643.00)。

2.2020年5月26日下午,王某某在烟台开发区**附近的海边,趁吴某某在海边游玩时,盗窃其放于沙滩帐篷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2400余元人民币现金及多张银行卡和多把钥匙,王某某将钱拿走后将手提包丢弃。

3.2020年8月14日9时许,王某某在烟台市福山区**小区**趁老板娘谢某某不注意,盗窃其放在桌子上挎包内的700元人民币,被谢某某当场发现后,王某某将现金扔在地上并逃跑,后被面馆老板于凯华抓获并报警。

4.2020年9月25日凌晨,王某某在烟台开发区**村,采用溜门的方式盗窃姜某某停放在自家大门里的一辆海维牌电动三轮车。王某某被抓获后,带领民警找到其藏匿的涉案车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陆元(¥1296.00)。

王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剩余赃款316.50元,王某某带领民警找到其丢弃的手提包,并赔偿吴某某2500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传红

检察官助理:朱晓彤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款物1份

5._认罪认罚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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