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0********,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沂源县**镇**村村**号,务农。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看守所不予收押,被转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博山区**镇池上大集扒窃杜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深红色钱夹一个,钱夹内有现金43.5元及池上农商行存单、池上农商行存折、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一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沂源县**镇**村村**号。
2.侦查卷宗一册三十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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