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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4********,汉族,初中,无业,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人,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街道**坊村**号。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昌乐县玫瑰园小区门口景德镇陶瓷店内盗窃余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无有价值物品;
    2、2019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昌乐县音乐之声KTV门口盗窃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14元;
    3、2019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福州商城北门盗窃刘某某白色越野车内的挎包一个和200元现金;
    4、2019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昌乐县**街**处,将停放在路边的李某某的白色面包车车玻璃砸碎盗窃帆布包一个,包内有充电器及充电宝各一个;
    5、2019年7月22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窜至昌乐县**附近砸碎刘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的三辆车的车玻璃,均未盗窃到物品;
    6、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昌乐县人民医院北门东喜洋洋婚庆店门口、昌乐县步行街南首梅轩阁文玩店门口砸碎肖某某、王某某的车玻璃、均未盗窃到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梅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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