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4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庄**村**村**号,现住单县**村,因盗窃,于2013年7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李新庄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八百元;因盗窃,于2017年7月20日被单县公安局谢集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单县***镇**街北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座位下面的手提包偷走,窃取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纳
检察官助理:孙世巍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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