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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19〕4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街道**村。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4月刑满释放;199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26日,王某某在临朐县**镇**村盗窃张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1366元)、大米、咖啡等物品,价值1500余元。
2、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骑着盗窃的电动车窜至临朐县**镇**村,撬锁进入孙某某母亲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86.5元。
3、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骑着盗窃的电动车窜至临朐县**街道**村,撬锁盗窃周某某家中现金200余元。
4、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骑着盗窃的电动车窜至临朐县**街道**村,撬锁盗窃李某某家中现金550元。
5、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骑着盗窃的电动车窜至临朐县**镇**村,撬锁盗窃刘某某家中现金4500元。
6、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骑着盗窃的电动车窜至临朐县**镇**村,撬锁盗窃冯某某家中VCD光盘、四双袜子,价值20余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多次盗窃前科,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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